一个案件执行不了,当事人不理解、有怨言,法官工作压力大。如何破解“执行难”?全国各级法院在探索、在创新,如审执分离、联动执行、执行担保、执行救助等好做法、好机制相继实施,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但仍有一些案件,如因犯交通肇事罪,肇事者被判刑后附带民事赔偿案;因父母一方或双方下落不明,农村儿童起诉的抚养费案等,都难以执结到位,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无法保障。为此,笔者就如何从保障执行工作措施的角度探究一下执行案件引入保险机制的设想。
执行案件保险险种的设立。从保险的起源考证,海上保险在各类保险中起源最早。人类在长期的航海实践中逐渐形成由多数人分摊海上不测事故所致损失的方式,公元前916年罗地安海立法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者分摊。”由此可见,保险实质就是分摊风险的一种救助措施。设立执行案件保险险种,就是想通过筹集多数诉讼当事人投入执行案件风险保险金,对个别确实难以一时执行到位的案件,当事人实施保险救助。这不仅符合“通过保险方式,聚集资金组织补偿”的保险职能,同时也能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真正的法律保障。因此,各级保监会组织要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站在服务群众、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维护稳定的社会责任高度,尽快研究开发执行案件保险。基于现状,这一险种可分批开发、梯次推进,就是先选择开发一类或几类诉讼案件险种,然后依据市场情况,逐步拓展。必要时,也可把这一险种纳入平安建设的管理范畴,由各级综治委牵头,各级法院和保监会组织协作配合,共同开展好这一利民利国的大事、好事。
执行案件保险合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这一要求,执行案件险种合同书的制订应由省级以上保监会组织与省级以上法院(含省级)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起草合同书的相关事项。在具体实施中,对诉讼当事人投保必须坚持自主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由驻法院工作的保险公司员工告知当事人有关执行保险险种的权利与义务、风险与利益、保费的收取比例与理赔等事项,让当事人有是否投保选择权。此外,保险公司如考虑工作成本,亦可委托法院代办,由立案庭法官在立案时一并办理。
执行案件保险费的筹集收取。保险费的筹集收取依据诉讼标的多少折合比例计算。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体现风险与利益意识,让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极少部分,其余费用再分两部分收取:一是从每年国家拨付的司法救助资金中补贴部分保费;二是各级法院从当年财政返还的诉讼费及罚没款中提取部分资金补贴保费。具体收取和补贴比例在制订保险合同时统筹考虑,保费由保险公司统一收取并管理。
投入执行保险案件的审核。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保险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法律行为;从经营角度看,保险理赔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如何界定执行案件是否可纳入理赔范畴?这就需要法院与保监会组织制订严格细致的理赔条件和程序。执行案件投入保险后,法院经调解自动履行或判决后强制执行履行的案件,不得申请保险理赔,所投入的保费归保险公司所有;经执行法院和当地投保的保险公司严格审查、确认是难以执行的案件,方可启动理赔程序,然后报各自的上级部门共同复核备案。理赔后,如该案执行条件成熟,立即启动执行程序,执行回的案款额如数返还理赔的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对进入理赔程序的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和监督,一旦发现具备执行条件但启动理赔程序的案件,拒绝理赔;对已赔付的案件,经查,具备执行条件但已申请并获得理赔的案件,保险公司有权追回赔付款项。